(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昌吉州玉阳公司与新疆北方科技公司、乌苏天然北方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天然北方矿有限公司,新疆北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玉。委托代理人:刘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梅,新疆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乌苏天然北方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张孝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北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兴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乌苏天然北方矿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北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民初字第70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昌吉玉阳公司与乌苏天然北方矿业、北方科技公司签订的“煤矿井巷工程”和该工程的“补充协议”及该工程“结算问题会议纪要决议”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二审期间,昌吉玉阳公司书面申请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解决双方矛盾,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二审不宜直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昌吉玉阳公司预交48771元,予以退还;上诉人乌苏天然北方矿业公司预交23567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张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