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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亚雄与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亚雄,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59号原告:梁亚雄,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418。被告: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更余。原告梁亚雄诉被告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亚雄诉称:我原是吴川市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先康公司厂房的工人,后因被告先康公司请我当保安,所以我从2013年10月至现在都在被告先康公司当保安。以前被告先康公司每月发给我4500元,已发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9月份工资都没发给我,总共欠我40500元工资。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先康公司发给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总共40500元。原告梁亚雄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书,卢玉荣出具的《证人证言》,吴更余、袁景康出具的《证明》。被告先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亚雄提交由被告先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更余、袁景康签名的《证明》(2015年12月11日),内容为“梁亚雄从2013年10月至今确实是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聘请的,其职务负责先康厂内保安工作,应吴更余(董事长)的要求,由我(袁景康)介绍梁亚雄加入先康公司工作的”。原告梁亚雄称在被告先康公司单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因被告先康公司财产被法院查封,致使被告先康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拖欠原告梁亚雄2015年1月至9月工资40500元。现原告梁亚雄依然在被告先康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负责看管公司财产。被告先康公司对以上事实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亚雄已达退休年龄,与被告先康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梁亚雄为被告先康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先康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梁亚雄要求被告先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亚雄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份的工资共计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珠海市先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卫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玉碧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