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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李华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忠、张琪,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忠、张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AQ57**号小客车经南昌县芳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芳华路力高国际城小区北门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文、刘某强,造成张某文、刘某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文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南昌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文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51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文、刘某强的陈述,证人周某兵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谅解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熊一意人民陪审员  涂建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