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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水根与胡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根,胡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王水根。被告:胡明祥。原告王水根为与被告胡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今为7500元,按本金20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至今为2700元,按本金50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今为5500元,按本金20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今为2300元),今后利息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用途为土地购砖块所用,时间两个月,2013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止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借款用途为到河北保定送烟、笋干,时间五天。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用途为佰亿码头建房垫资,时间一个月,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借款用途为佰亿码头建房购买水泥,时间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至今结欠原告借款合计14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祥归还原告王水根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胡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