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葛爱香与潍坊盛拓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盛拓经贸有限公司,葛爱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盛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509号。法定代表人刘振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爱香,退休工人。上诉人潍坊盛拓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盛拓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爱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5)坊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葛爱香系盛拓经贸公司的职工,于2012年2月从盛拓经贸公司退休。葛爱香于1986年3月23日生育一孩,并办理了第(2013)160号独生子女优待证。2015年6月3日,葛爱香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盛拓经贸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2015年6月5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5)第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庭审中,葛爱香主张退休时并不知道盛拓经贸公司应当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015年6月份葛爱香通过同事得知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葛爱香去盛拓经贸公司主张权利,盛拓经贸公司拒绝支付,后葛爱香于2015年6月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葛爱香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盛拓经贸公司则主张葛爱香于2012年2月份退休,直到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庭审中盛拓经贸公司主张葛爱香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为10994.4元(根据潍坊市2011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0%计算,36648元/年×30%)。盛拓经贸公司主张其属于困难企业,葛爱香主张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盛拓经贸公司另主张葛爱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葛爱香对盛拓经贸公司主张的葛爱香应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为10994.4元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葛爱香提供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依据上述规定,盛拓经贸公司作为葛爱香所在的单位,应当发给葛爱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葛爱香应享有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数额为10994.4元,对该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盛拓经贸公司主张属于困难企业,不应承担葛爱香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但盛拓经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葛爱香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盛拓经贸公司应在为葛爱香办理退休手续时即向葛爱香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盛拓经贸公司一直未向葛爱香发放,葛爱香在得知盛拓经贸公司应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后,即在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后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盛拓经贸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仲裁时效。葛爱香在仲裁后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潍坊盛拓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葛爱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099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盛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盛拓经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2月从上诉人处退休,2015年6月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爱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葛爱香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盛拓经贸公司应向其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但盛拓经贸公司一直未向葛爱香发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葛爱香享有相关权利。葛爱香在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即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关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盛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