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苗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现住地福建省罗源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晚上19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从罗源县碧里乡碧里村往梅花村方向行驶,途经疏港公路3KM处梅花村路段时,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事后,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杨某血样。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06.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瑞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惠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