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323���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振宁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宁,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陈振宁(TANJENNNING),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暂住上海市。被告李XX,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原告陈振宁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以其经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同意向其出借。2012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1年,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月0.3万元借款利息。次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6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李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承诺支付原告每月0.3万元借款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自认被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6月。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贷记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贷记凭证,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振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陈振宁预付),由被告李XX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原告陈振宁预付),由被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