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刘国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刘国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字第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住所地:新县潢河北路279号。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该行经理。被告刘国成,男,汉族,1980年1月24日生,住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被告刘国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陶森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贤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