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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武晓民与李海瑞、张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瑞,武晓民,张健,杨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瑞。委托代理人:田辉,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晓民。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健。委托代理人:田辉,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广武。上诉人李海瑞因与被上诉人武晓民及原审被告张健、杨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瑞的委托代理人田辉,被上诉人武晓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献波,原审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7日,李海瑞(甲方、借款人)与武晓民(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于2014年元月17日交付甲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元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二分,即每月16日前支付20000元,还款日期和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7月16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方式将全部本金还于乙方,每超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杨广武、张健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项下签名。合同签订当日,武晓民通过银行向李海瑞转账98万元,李海瑞向武晓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人民币100万元。后因李海瑞、张健、杨广武未按约还款,武晓民于2014年10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武晓民认可李海瑞已向其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李海瑞称已偿还部分借款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但仅提交了部分手机短信的照片,武晓民不予认可,在法庭重新指定的期间内李海瑞也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海瑞与武晓民签订借款合同向武晓民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为证,该院予以确认。李海瑞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期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李海瑞辩称武晓民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按98万元计算,但其于2014年元月17日向武晓民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100万元,故其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庭审时李海瑞辩称其已向武晓民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且已偿还部分本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该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应按武晓民自认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5日计算。杨广武、张健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武晓民要求杨广武、张健对李海瑞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武晓民借款100万元。二、李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武晓民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杨广武、张健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李海瑞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上诉人李海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借款后,通过多种方式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后来由于上诉人有病住院,短时间内找不到这些还款凭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晓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健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杨广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元月17日武晓民与李海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武晓民向李海瑞出借100万元,但武晓民在合同签订当天仅向李海瑞转账98万元,剩余的2万元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万元数额一致,应视为事先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同时,武晓民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外又向李海瑞出借了2万元现金,故,本院依法确认武晓民向李海瑞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8万元。本院对李海瑞上诉请求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晓民借款98万元;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晓民借款9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杨广武、张健对上述第一、二项李海瑞所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晓民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海瑞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0元,由武晓民负担300元,由李海瑞、张健、杨广武共同负担14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晓民负担300元,由李海瑞、张健、杨广武共同负担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