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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芦超与华丕孝、孔国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芦超,华丕孝,孔国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59号原告任芦超,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丕孝,男,1980年6月9日出生。被告孔国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芦超诉被告华丕孝、孔国民、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芦超于2015年10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州益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原告任芦超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芦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芦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芦超负担。审判员  刘沛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