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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林坤与吴青林、吴海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坤,吴青林,吴海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吴林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青林,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吴海参,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林坤诉被告吴青林、吴海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林坤及被告吴青林、吴海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坤诉称,被告吴青林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吴林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吴海参对被告吴青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借条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吴青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青林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青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被告吴青林还清本金之日止;2.被告吴海参对被告吴青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青林辩称,其愿意还款但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吴海参辩称,其愿意协助原告吴林坤督促被告吴青林还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林坤提供证据如下: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吴青林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吴林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吴海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被告吴青林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吴青林的身份信息。3.被告吴海参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吴海参的身份信息。被告吴青林、吴海参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定案��据。关于被告吴青林称其付还原告吴林坤利息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吴青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吴林坤不予承认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青林、吴海参于2015年3月1日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吴青林向原告吴林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月利息3%(即年利率36%),被告吴海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吴林坤于2015年3月1日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吴青林。借款后被告吴青林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吴海参未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青林向原告吴林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吴海参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被告吴青林、吴海参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凭,原告吴林坤与被告吴青林之间形成合法的民��借贷关系,原告吴林坤与被告吴海参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吴青林付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吴海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青林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到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应以未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被告吴青林自2015年3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海参应就被告吴青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青林主张支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1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青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林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吴林坤至被告吴青林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吴海参对被告吴青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青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吴青林、吴海参各负担93.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煜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