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牛景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景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05号罪犯牛景民,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认定牛景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2月19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牛景民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9月10日22时5分许,牛景民驾驶轿车沿许昌市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德星路西侧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景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牛景民与被害人之子签订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除向保险公司索赔外,牛景民向高某某赔偿270000元,双方另有约定。2014年1月7日,已支付赔偿款18000元,余款未付。罪犯牛景民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牛景民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景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冉东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