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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858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叶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长期赌博,与异性关系暧昧。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渝北区大盛镇隆仁村7社1-2层,农房面积148.86㎡;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94年11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2月20日生育一女叶某甲。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一幢,位于渝北区大盛镇某某村某社1-2层(房屋面积为148.86㎡)。2015年11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渝北区大盛镇某某村某社1-2层,农房面积148.8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难免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