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孙洪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仁,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因欺行霸市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洪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24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孙洪仁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洪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洪仁于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随身携带准备贩卖的冰毒8袋、麻古2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共重46.6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7%;红色药片共重2.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2、被告人孙洪仁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电小学附近某门市房内,随身携带冰毒9袋、麻古6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共重13.57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共重0.56克,含有甲基苯��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洪仁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洪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供认其购买的毒品除了用于本人吸食外,在他人向其购买毒品时,其也不会拒绝贩卖。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孙洪仁于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北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随身携带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8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5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46.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7%;红色药片净重2.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2、被告人孙洪仁于2015年3月18日14时许,在本溪市溪湖区彩电小学附近某门市房内,随身携带冰毒9袋、麻古6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洪仁于2014年10月20日的供述,供认其于当日19时许在溪湖区彩北3路终点站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身上搜出重约50克的冰毒和25粒麻古。冰毒是其今年10月份从一个叫王某的女子手中花6000多元购买的;麻古是其在7、8月份从南地一个叫“小伟”的男子手中花800元买的,当时买了27粒麻古,其吸食了2粒。2、被告人孙洪仁于2015年3月18日的供述,供认其于当日14时许在溪湖区彩电小学一门市房内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其身上搜出9���冰毒和6粒麻古。这些毒品都是其半年前从王某手中购买的,公安机关在2014年侦办其涉毒案件时,其将部分毒品藏在家中,今天准备自己吸食时被警察抓获了。其因患肝癌疼痛,所以吸毒缓解疼痛。(二)鉴定意见1、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4)04066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孙洪仁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6.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5.7%;红色药片净重2.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2、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鉴字(2015)04031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从被告人孙洪仁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13.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三)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通过群众举报而案发,被告人孙洪仁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电话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洪仁的前科劣迹情况。4、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洪仁的前科劣迹情况及被告人孙洪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因多次向贾海洪贩卖冰毒,被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尚未执行的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在案扣押的毒品经鉴定后移交本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保管的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洪仁甲基苯丙��类尿检检测呈阳性。7、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经公安机关工作,尚未找到被告人孙洪仁供述的涉案人员王某、“小伟”;⑵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孙洪仁身上缴获毒品的具体袋数及送检情况。8、病历及体检报告单、入所身体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洪仁因患疾病,本溪市看守所不予收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洪仁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洪仁多次贩卖过毒品,且其供认购买毒品的目的除了用于本人吸食外,还用于贩卖,故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洪仁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即应当认定被告人孙洪仁贩卖甲基苯丙胺重约63克,但在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孙洪仁本人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且查获的大量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洪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洪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时间见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洋洋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