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丁怀宝,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原告丁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结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双方到法院诉讼离婚,后考虑到子女情况作罢。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22日在平昌县六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5日生育一子丁某乙,199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丁某丙。原、被告婚后一起外出北京务工。在外务工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被告王某甲曾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丁某甲离婚,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2008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丁某甲询问笔录,离婚协议书,证人王某乙证言笔录,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并一同外出务工。后在外务工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原、告被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被告王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丁某甲离婚,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2008年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往来,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柏儒人民陪审员  唐明琼人民陪审员  陈英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