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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苏德艳、石晓玲等与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艳,石晓玲,石晓岑,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王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592号原告:苏德艳。委托代理人:王宇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学丹,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晓玲。委托代理人:王宇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学丹,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晓岑。法定代理人:苏德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宇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学丹,系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玮琼,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王海峰。委托代理人:邓锐,系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德艳、原告石晓玲、原告石晓岑诉被告沈阳市和平新城征地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拆迁公司)、第三人王海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聂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皓宇、人民陪审员徐海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聂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艳红、人民陪审员张玉霞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丹、原告石晓玲委托代理人时学丹、原告石晓岑法定代理人苏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被告和平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玮琼,第三人王海峰委托代理人邓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艳、原告石晓玲、原告石晓岑诉称:原告一家三口人是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上夹河村村民,1999年1月1日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了村里的2.6亩菜田地,原告一家人在田地里依法盖了大棚及看护房屋,原告全家一直以这片土地来维持基本的��活,2014年7月19日被告带着铲车不顾原告及家人的劝住,将原告的在这2.6亩土地上的建筑全部铲平。摧毁了原告全家唯一生活来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恢复原状,被告表示拒绝。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在自己承包地上的建筑;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地上物补偿款2,684,910元及安置一套8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被告和平拆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诉称自己的2.6亩地系全家维持基本生活所用,与事实不符。2010年1月6日,原告及其女儿与第三人签署《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和平区长白上夹河村土地2.6亩,该范围所有土地上��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同转让给第三人,转让金额为每亩692,307元,共计转让款为1,800,000元整。第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地上物补偿归第三人所有。转让期2010至2029年止。原告已经得到土地转让款180万元整,其生活所用完全可以其款支付;二、原告无权主张该土地上建筑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因为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已转让给第三人,原告已不具有其物权,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4年原告所转让给第三人的土地范围实施国家征地拆迁,该土地的受让方第三人与被告及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法拆迁该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并向第三人支付了拆迁补偿款以及向其交付了房屋。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有效,与原告不发生任��法律关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峰述称: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附属设施已合法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已支付相应对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街道上夹河村大发坟,面积2.6亩,系三原告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乙方、被拆迁人)、案外人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甲方、拆迁人)与被告(被委托拆迁单位)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因上夹河(中海和平之门)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在项目规划范围内实施征地拆迁。乙方所有承包经营地上附属物属于被核准的拆迁范围内;第二��约定,土地坐落在上夹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空白),占地面积2.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产籍卡)所标明的土地用途为农地;第三条约定,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1、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2,858,190元、农地:2.6亩×80万元=2,080,000元、自建房屋:1041㎡、评估778,190元;2、地上附属物残值补贴金额:农地调房:80㎡回迁房壹套,按2,166元/㎡交房款。扣房款:80㎡×2,166=173,280元,金额总计2,684,910元。第三人已根据上述协议领取了补偿款2,684,91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三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欲证明三原告已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转让给第三人。该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和平区长白上夹河土地2.6亩,该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同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每亩陆拾玖万贰仟叁佰零柒元,共计转让款为壹佰捌拾万元整。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如遇国家征地拆迁地上物补偿款归乙方所有。转让期2010年至2029年止。三原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三原告主张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字中“石晓玲”、“石晓岑”的签字系原告苏德艳代签。同时,原告苏德艳主张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未载明日期,原告石晓玲、原告石晓岑主张对该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又查明:原告苏德艳自认已收取了第三人就上述协议书支付的转让款1,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土地流转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土地为农地,因实施征地拆迁,故第三人、案外人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故对涉案土地的征收及补偿行为并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现原告对前述《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存有异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德艳、原告石晓玲、原告石晓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8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三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雪人民陪审员 魏 艳 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玉 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妤 馨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