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仲审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周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仲审字第123号申请人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龙藏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于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园园,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周宇,男,汉族,1987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优励聂夫(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励聂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宁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宇在仲裁阶段诉称:周宇于2007年7月中旬到优励聂夫公司从事热处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优励聂夫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离职前一年内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优励聂夫公司未支付周宇2015年6-7月份工资。2015年7月13日在周宇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优励聂夫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优励聂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周宇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优励聂夫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8月2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9号仲裁裁决:裁决生效后,优励聂夫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周宇47941.67元,其中: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3941.67元(2750+2750÷30×1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2750×8×2)。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优励聂夫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一)周宇在2015年累计旷工已达6天,严重违反优励聂夫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优励聂夫公司解除与周宇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二)因优励聂夫公司解除与周宇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需支付周宇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周宇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的请求。综上所述,申请人优励聂夫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宁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9号仲裁裁决,驳回周宇要求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工资3741.67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的请求。被申请人周宇辩称:(一)优励聂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定的撤销仲裁时间。本案仲裁裁决书在2015年9月2日就已经正式送达给优励聂夫公司,2015年10月22日优励聂夫公司才起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过了30天的申请撤销期限。(二)优励聂夫公司申请撤销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撤销的各项具体事由。(三)优励聂夫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周宇不存在旷工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优励聂夫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缺席裁决。本案中,优励聂夫公司收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优励聂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能按时参加开庭并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优励聂夫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仲裁庭根据相关的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优励聂夫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条件,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优励聂夫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雨劳人仲案字(2015)第110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优励聂夫公司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