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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2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龚愉迦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愉迦,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2583号原告龚愉迦,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庆,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博文,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伟,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龚愉迦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愉迦的委托代理人何庆、朱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于2015年11月25日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2015年12月10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愉迦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经催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支付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伟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28.50万元,且被告于2015年3月至5月每月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龚愉迦借给被告刘伟30万元作家庭开支使用,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向原告还款,应以原告亲笔签署的收条为准,其他还款方式视为无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30万元的收条。在前一日,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8.5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余11.50万元都是现金支付,且被告未付过利息,遂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辩称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28.50万元且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一并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龚愉迦借款30万元。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龚愉迦利息,该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龚愉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