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31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去至东莞市石碣镇西南大道69号4楼伺机作案。李某尝试利用其房屋钥匙打开被害人王某所居住的4楼11号房,打开门锁后李进入房间搜得一个充电宝(价值约100元)及现金约1200元。得手后,李某携赃逃离现场。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再次去到上述地点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4楼11号房。进房后,李某反锁房门并翻找房间内财物,在李翻找房间行李箱(内有价值753.3元的黄金戒指)时,被王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钥匙一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房间租赁合同、说明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二次盗窃中,被告人李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俊 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