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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身份证号码:×××,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住洮南市。因盗窃于2015年9月30日被洮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洮南市青苹果网吧上网时,将同在网吧上网的姚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洮南市青苹果网吧上网时,将姚某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卖掉。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柳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2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购买手机的订单,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