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汪绍元与廖化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绍元,廖化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182号原告汪绍元,男,194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廖化军,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汪绍元诉被告廖化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绍元、被告廖化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绍元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租赁原告房屋单间一间,并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一个月。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租房合同,但一直续租。被告拖欠2015年8月、9月房租水电费用850元未给付。现请求判令:1、解除租房合同,被告退还住房;2、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850元。被告廖化军辨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未拖欠2014年8月、9月费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中兴上街129号住房2楼3号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后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租房合同,但仍一直继续租赁。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8月、9月的房租、水电费,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即2015年9月23日,已向原告支付完毕。现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房租、水电费。被告表示对这一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不能随意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租房协议、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书、原告出具的欠账及交费记录、收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但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且对租赁期限亦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腾退房屋时间。原告诉请的2015年8月、9月房租、水电费,被告已全部付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2015年10月、11月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绍元与被告廖化军之间关于中兴上街129号住房2楼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廖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该房屋。二、驳回原告汪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卿 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