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尚敏枝、董凤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敏枝,董凤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敏枝,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枝,女,195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尚敏枝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敏枝、被上诉人董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11日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发生撕打,被告尚敏枝对原告董凤枝进行殴打。后原告董凤枝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10531.54元。后经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董凤枝的人身损害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人)刑罚决字〔2015〕第06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尚敏枝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寻求合理的方法予以解决,但被告不冷静,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与被告互相撕扯,对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董凤枝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1.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3、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441.54元×70%=8009.08元,原告自行负担3432.46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尚敏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凤枝各种损失共计8009.08元;二、驳回原告董凤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尚敏枝承担125元,原告董凤枝承担54元。宣判后,尚敏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董凤枝存在较大过错,应对责任比例予以改判,且被上诉人董凤枝的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凤枝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对方承担70%责任适当,其受伤与在各医院治疗因果关系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董凤枝头部受伤,尚敏枝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董凤枝的医疗费用是否适当。关于原审认定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尚敏枝与被上诉人董凤枝发生纠纷后,西平县公安局对尚敏枝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尚敏枝并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采信该处罚决定,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尚敏枝负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尚敏枝上诉称董凤枝存在较大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董凤枝医疗费用问题。董凤枝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医院被诊断为1、癔症,2、头皮内异物。上诉人尚敏枝未提供证据否认董凤枝因此次头部受伤与后两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因果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上诉人尚敏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尚敏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