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江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陶宗琴与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宗琴,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陶宗琴,女,1950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张杰,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佘才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卓、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易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立宪,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强华,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宗琴与被告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地铁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张杰,被告南京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春锋,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立宪、苏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5月,由被告南京地铁公司承建、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施工的地铁10号线过江工程施工过程致原告所居住的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西路8号楼的墙壁出现大面积的裂缝,造成原告无法居住上述房屋。后原告于2013年5月至今多次找被告协商修复及赔偿事宜,而被告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排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地铁公司辩称:1、原告方诉请的排除危险、恢复原状是不明确的,并没有明确指出危险在哪,危险是什么,怎么排除;2、原告无法证明房屋无法居住的事实;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裂缝与地铁施工有关联性;4、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5、本案中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施工均符合要求,对周边住户也没有任何影响。综上,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通过公开招标承建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施工图纸编制了施工方案并组织施工,施工过程符合技术规范及标准要求,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对沿途建筑物及管线造成妨碍;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存在的问题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通过竞标中标承建南京地铁10号线土建工程D10-TA06标段,并于同月30日与招标方即被告南京地铁公司(原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计划同年2月1日开工,总工期29个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履行。2012年10月,被告中国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地铁工程经过了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西路地段。原告方称,被告方施工的地铁工程在经过位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西路地段后,其居住的位于地表的8号楼中的房屋出现裂缝等问题,要求被告方予以解决,被告方则否认地铁施工与原告所述的问题有任何关联,为此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举证的房产证、现场房屋受损照片、施工监测日报表;被告中国建筑公司举证的其与被告南京地铁公司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中招通知书,施工组织设计及方案申报表,施工监测方案报审表,施工图纸,周边建筑物及管线调查报告,施工与监测原始资料及日报表,专家分析论证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对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受损的程度及与被告方的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苏建研回字第97号函,以委托鉴定内容超出其机构鉴定能力,无法判断该建筑现有裂缝成因与地铁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终止鉴定;本院又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SF-TAH201407048号退案函,以该单位无法从技术角度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为由退案。后本院又先后分别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上海同测质量检验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分别以委托鉴定内容超出其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于2015年1月退案;上海同测质量检验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以鉴定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无法进行后续鉴定工作为由退案。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方称其房屋因被告方的地铁施工行为受损,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因被告南京地铁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中国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南京地铁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鉴定费用,未能鉴定,不能确认原告所称的房屋受损与被告中国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确认被告中国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负有相应的义务,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宗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陶宗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潘玉君人民陪审员 罗先锋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