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特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勇诉被申请人孙学田、郝丽凤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勇,孙学田,郝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特字第00031号申请人:高勇。被申请人:孙学田。被申请人:郝丽凤。申请人高勇与被申请人孙学田、郝丽凤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孙学田与申请人高勇签订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即贷款人,抵押借款合计30万元,利息为月2.5%,期限到2012年12月22日。逾期不归还,除另行支付利息外,另外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随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申请人取得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1048**号他项权利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申请人孙学田依约支付了涉案30万元的借款,但孙学田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本息,截止到201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本金3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60万元,综上,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请予以支持。诉至法院,要求请求对申请人孙学田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2-5号8-2-1,面积85.05平方米)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申请人孙学田、郝丽凤辩称:对申请人高勇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勇与孙学田、郝丽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孙学田、郝丽凤对该合同及高勇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高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学田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善邻路92-5号8-2-1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高勇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晨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