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许海才与薛义生、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才,薛义生,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许海才。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委托代理人陈彦枝。被告薛义生。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海才诉被告薛义生、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薛义生,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乘坐薛义生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卫辉市境内与徐某某驾驶的西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936**、豫P6H**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义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33.91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0.23=43314.06元,伤残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每月3300元计算293天为:3300元/月÷30天×293天=3223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住院期间为:78元/天×81天×2人=12636元,出院后护理费为:78元/天×60天×50%=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算81天为:15元/天×81天=1215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81天为:15元/天×81天=1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6438.12元其父抚养5年为:6438.12元/年×5年×23%=7403.84元,其母抚养7年为:6438.12元/年×7年×23%=10365.3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1、在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均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起事故导致王某某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余有份额。3、请法院核定挂车是否投保,如果投保应追加该公司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西华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事故中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9712.07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由原告返还给我方,另外,我公司的挂车没有投保保险。被告薛义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其他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花费及护理情况。3、卫辉市唐庄镇六庄店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情况。4、用工协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5、伤残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1000元,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薛义生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四份,证明事故发生支付给原告方25000元。被告西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系合法驾驶。2、保单二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医疗票据五张、收条九份,证明西华运输公司为原告支付79712.07元。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证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证上注明的建锻炼六个月有异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加盖的是科室印章,不是公章,且没有医师签字,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我方认为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对第3份证明有异议,首先该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也没有出具时间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该证明中内容有改动,且没有加盖印章,也未显示被抚养人是否有其他子女、对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我方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原件,以确认原告的户口性质。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用工协议签定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但劳动时间是2014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12月底,用工协议不合常理,我方认为,该协议系事后补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工资表及停工证明有异议,证明不显示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另外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及部门主管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应支持。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我方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请求法院给七天时间,我方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检查费票据无异议,上面没有印章,且不属于我公司承担。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且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西华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的出院证明上并没有医嘱证明出院锻炼六个月。不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能显示原告误工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薛义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对被告西华运输公司、薛义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所要证明问题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7日0时20分许,徐某某驾驶西华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936**、豫P6H**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山彪大酒店路口左转弯进入山詹公路时,与相对方向沿山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薛义生驾驶豫G217**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薛义生及三轮汽车乘车人许海才、王某某三人受伤,责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许海才住院81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07033.9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一个十级。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义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某某系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西华运输公司系豫P936**、豫P6H**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系被告西华运输公司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义生支付给原告25000元。被告西华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79712.07元。原告要求的赔偿同起诉要求。审理中,原告对徐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薛义生的车辆与被告西华运输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7033.91元,伤残赔偿金43314.06元,伤残鉴定费2180元,误工费322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2636元、出院后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69.2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较高,以13000元为宜。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7000元,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0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289.27,以上计111753.18元的70%,即:111753.18元×70%=78227.23元,以上二项共计198227.23元;被告西华运输公司赔偿伤残鉴定费2180元的70%,即:2180元×70%=1526元;被告薛义生赔偿原告医疗费9703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伤残鉴定费218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289.27元,以上共计113933.18元的30%,即113933.18元×30%=34179.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8227.23元,以上二项共计198227.23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79712.07元)。二、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526元。三、被告薛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4179.95元(包括已支付的2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西华县中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被告薛义生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胜忠审 判 员 郭庆梅审 判 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振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