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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东生、李长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生,李长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6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东生,无业。被告人徐东生曾因偷窃,于2000年12月2日被秦皇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9月9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7月23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东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长明,无业。被告人李长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二十一天,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长明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东生、李长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东生、被告人李长明及其辩护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长明、徐东生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附近停车场内,采用手搬、车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于该处的货车上价值人民币8200余元的pe塑胶粒子33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长明、徐东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长明、徐东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长明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长明、徐东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另查明,截止案发时,被告人李长明尚有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四天未执行。辩护人张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李长明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东生、李长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点及称重记录、照片、订货合同、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鉴定书、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东生、李长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长明、徐东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长明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长明、徐东生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东生、李长明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东生、李长明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徐东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长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人徐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一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依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