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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志龙与被告王新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龙,王新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72号原告于志龙,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新磊,男,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于志龙与被告王新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娄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龙,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龙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20分许,刘学杰驾驶王新磊所有的车辆鲁M6A8**号车在沾化富城路和孤滨路路口与于志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志龙受伤,摩托车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鲁M6A8**号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016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磊辩称(提交答辩状),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人刘学杰系我雇佣司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为履行职务行为,需承担的责任,我同意由我来承担,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20分许,刘学杰驾驶被告王新磊所有的车辆鲁M6A8**号车在沾化富城路和孤滨路路口与于志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志龙受伤,摩托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5)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志龙被立即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门诊诊疗费2087.86元,住院医疗费24221.39元。诉前原告对自己的伤情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了鉴定,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于志龙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膝胫骨平台后部骨折,左肱骨囊性病变,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2个月;3.误工时间6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王新磊系鲁M6A8**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25周岁,系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在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已超过一年,月工资收入2627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数:2014年12月份工资2866.29元,2015年1月份3313.78元,2015年2月份1701.76元)。作为护理人员,原告父母于振鹏、王玉梅均系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系其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原告工资发放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单、劳动合同、事故后工资扣发证明、原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王新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刘学杰驾驶证、王新磊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学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因本案被告王新磊系刘学杰雇主,事故发生时刘学杰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新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新磊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0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护理费5110.78元,计算标准:54.37元/天×17天×2人+54.37元/天×6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父母护理,院外也由其父母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护理人员护理费均按54.37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77天(院内17天、院外60天,院内护理人员2人,院外护理人员1人);4.误工费15762.60元,根据原告的病案、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87.57元/天×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数2627元)5.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志龙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膝胫骨平台后部骨折,左肱骨囊性病变,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其伤残为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又因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8.鉴定费208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价值,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浙商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6A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1117.38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6819.25元,由被告王新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5045.78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王新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6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6A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志龙91117.38元;二、被告王新磊赔偿原告于志龙5669.78元;三、驳回原告于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王新磊负担1113元,由原告于志龙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炳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