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乾生、孙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乾生,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879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苍山县长城信用社主任,住。被告樊乾生,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孙思红,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樊大抗,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汤美芳,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樊得法,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张西云,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樊祥飞,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任双双,女,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樊纪朋,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赵庆云,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乾生、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桢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乾生、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樊乾生由被告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担保在我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0.26‰,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5日)。被告被告樊乾生、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樊乾生由被告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担保在长城信用社贷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5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0.26‰,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樊乾生、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乾生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算至2015年11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樊乾生、孙思红、樊大抗、汤美芳、樊得法、张西云、樊祥飞、任双双、樊纪朋、赵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成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