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宁。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王禇乡加禾屯*号。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获嘉县中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之后,本案依法追加王某乙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原告王某乙(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父母遗产有三处宅基地和承包地若干,其中一处宅基地已经由被告建成房屋,另外两处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拒不分割交付原告应得的部分,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继承父母遗产中位于中和镇北街村清真寺东三处宅基地;2、依法分割、继承父母遗产中承包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合;2、宅基地、承包地均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更不存在分割、继承的问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8月1日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三处宅基地的宅基地证三份,证明三处宅基地属于原告父母的遗产;2、王某丙与史东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载明了该承包地归王孟喜所有,证明原告父母有承包地的存在,这是承包地中的1.3亩。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某丁系王某丙之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三人之父王孟喜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母亲丁桂花于2015年8月1日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三处宅基地,三处宅基地的最西边的一处已经由被告王某丙出资于1996年盖成三间堂屋,另外两处空置。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承包地���干,王某丙将位于获嘉县新兴包装厂南邻的1.3亩土地交由史东安租赁,并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因宅基及承包地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继承父母遗产中位于中和镇北街村清真寺东三处宅基地;2、依法分割、继承父母遗产中承包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王保风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财产继承权是基于财产所有权产生的,无所有权,即意味着无继承权,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丙作为被继承人王孟喜的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王某丁作为被告王某丙的子女,在其父王某丙健在的情况下,对被继承人王孟喜的遗产无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继承的遗产为三处宅基地及承包地若干,因中间一处宅基地被告王某丙已自己出资建造了房屋,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关于另外两处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分离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使用权属于房屋所有人,农村居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故该两处空闲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法继承。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承包地,被告同样对诉争土地无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承包人死亡的,对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是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也不能主张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