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维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蜂贤、余秀英、蜂志华、蜂志仙诉吴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蜂贤,余秀英,蜂某甲,蜂某乙,吴邵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维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蜂贤,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系受害人蜂志明父亲。原告余秀英,女,1965年3月6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系受害人蜂志明母亲。原告蜂某甲,男,2001年1月20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系受害人蜂志明之子。法定代理人蜂贤,系其爷爷。原告蜂某乙,女,2008年1月3日出生,云南省维西县人。系受害人蜂志明之女。法定代理人蜂贤,系其爷爷。委托代理人蜂志,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系原告蜂贤弟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和春玫,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邵锋,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和顺英,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蜂贤、余秀英、蜂某甲、蜂某乙诉被告吴邵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和武贵、陈章军、代理审判员杨淑琴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蜂志、和春玫,被告吴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蜂贤、余秀英、蜂某甲、蜂某乙诉称,2015年4月10日17时50分,蜂志明驾驶云R2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济汛方向沿白兰线向兰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兰线K274+900米处时,蜂志明因驾驶机动车在中心单行实线的路段越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邵锋驾驶的云L334**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吴邵锋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蜂东海驾驶的云R2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驾驶人蜂志明当场死亡,蜂东海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蜂志明与被告吴邵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现蜂志明已死,媳妇已跑两年多,家中只有父母及两个年幼的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丧葬费:27184元÷2=13592.00元,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2=745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36元/年×20年×2÷3)+【(6036元/年×4年)+(6036元/年×11年)】÷2}÷2=628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2=2.5万元,共计人民币176027元。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邵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27.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质证,被告吴邵锋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经质证,被告吴邵锋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3、维西县公安局出具的维公鉴(尸体)字[2015]007号鉴定文书一份。欲证明蜂志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质证,被告吴邵锋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吴邵锋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认为原告蜂贤及余秀英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其二人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三、目前家境贫困,没有支付能力。被告吴邵锋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由蜂志明与吴邵锋承担同等责任。经质证,四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17时50分,受害人蜂志明驾驶云R24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白济汛方向沿白兰线向兰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兰线K274+900m处时,蜂志明因驾驶机动车在中心单行实线的路段越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吴邵锋驾驶的云L334**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吴邵锋在避让过程中又与对向行驶的蜂东海驾驶的云R2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驾驶人蜂志明当场死亡,蜂东海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蜂志明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邵锋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原告蜂贤、余秀英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除受害人蜂志明外还有两个女儿。受害人蜂志明在此事故之前其媳妇已外出打工二年之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蜂志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就其生命权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被告吴邵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维认字[2015]第5334233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蜂志明与被告吴邵锋承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50%损失。对丧葬费(13592.00元)、死亡赔偿金(74560.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蜂贤现年49岁,余秀英现年50岁,二人尚属中年年富力强,且又无证据证明其二人无生活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八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而对二人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未成年的蜂某甲、蜂某乙的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蜂某甲、蜂某乙的抚养费应当由受害人蜂志明与其妻子共同承担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故而吴邵锋只需要承担蜂志明的50%责任,即对蜂某甲的抚养费为(6036元/年×4年)÷2÷2=6036.00元,对蜂某乙的抚养费为(6036元/年×11年)÷2÷2=16599.00元。以上款项(13592.00元+74560.00元+6036.00元+16599.00元)共合计人民币110787.00元。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被告吴邵锋对受害人蜂志明的死亡赔偿金已经作出了赔偿,那么不应该再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而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邵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蜂贤、余秀英、蜂某甲、蜂某乙共计110787.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蜂贤、余秀英、蜂某甲、蜂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00元人民币,由被告吴邵锋承担2516.00元,原告蜂贤、余秀英、蜂某甲、蜂某乙共同承担13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武贵审 判 员 陈章军代理审判员 杨淑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志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