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高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30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签名打条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被告高某某以与被告王某离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打款凭证一支,证明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证一本,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12月7日离婚。二、王万虎出具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所借的10万元只是签了名字,实际借款人是王万虎和王某。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据是王万虎向高某某出具的,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高某某、王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王某向原告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已于2012年12月7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实际的债务人是王万虎与王某的抗辩主张,因原告所持借据是案外人王万虎向高某某出具,该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主张,故二被告应该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佩佩人民陪审员 刘 睿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