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塘执字第00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志民与杨斌、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民,杨斌,杨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塘执字第00252-1号申请执行人邓志民。被执行人杨斌。被执行人杨永祥。申请执行人邓志民与被执行人杨斌、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张塘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杨斌应归还邓志民借款590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杨永祥对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杨斌、杨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杨斌、杨永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与房管部门等机构进行查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杨斌、杨永祥有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969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塘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李 元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金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