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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叶尚礼诉刘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尚礼,刘辉,叶忠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叶尚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荣,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汉族,农民。被告叶忠明,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叶尚礼之父。原告叶尚礼与被告刘辉、叶忠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辉在丰岩村寨湾梁伐木,让刘春荣帮忙找人往山下拉木头,每人每天120元工资。2015年3月8日,其与其他四人在给被告刘辉从山上往下拉木头过程中,因拉木头的绳索绊到其右脚将其拖倒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住院11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其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辉作为雇主理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刘辉赔偿医疗费90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922.58元。被告刘辉辩称,其于2015年3月8日拉运木材,委托刘春荣叫人,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刘春荣电话通知了原告之父叶忠明,而并没有叫叶尚礼。干活时叶尚礼出现,其看叶尚礼脚穿皮鞋不像干活的人,便让他回去,叶尚礼坚持说他能行。其即表明若原告坚持要干安全自负。其拉木头并没有叫原告叶尚礼去干活,叶尚礼是他父亲叶忠明叫去的,应当由叫原告去干活的人即叶忠明赔偿,其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追加叶忠明为本案被告。被告叶忠明辩称,被告刘辉让刘春荣给找人拉木头,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刘春荣人没有找够,又给叶忠明打电话让在其所在的曹洞村找三个人。其找了刘存,因为是过年期间人不好找,刚好其子叶尚礼在家,就让一起去。原告在拉木头中被绊倒受伤。其愿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刘辉委托刘春荣找工人第二天给其从山上往下拉木头,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因人没有找够,刘春荣又打电话让被告叶忠明从他所在的曹洞村找几个人。被告叶忠明叫了本村的刘存并表示其子叶尚礼在家,可以去干活。2015年3月8日,叶尚礼、叶忠明、刘春荣、刘存、雍清文五人到槐树关镇丰岩村寨湾梁给被告刘辉拉木头。刘辉见叶忠明穿着后,曾表明拉木头这工作叶尚礼干不了,原告叶尚礼表示能干。刘辉向其强调了安全第一、安全自负。干活中,叶尚礼与其父叶忠明一起拉一根木头,叶尚礼在下面,叶忠明在上面。因坡陡树叶厚,叶尚礼右脚踩到了拉木头的三角绊里,木头下滑将叶尚礼拖倒致右腿受伤。当晚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三二〇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急性损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1天。2015年7月2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尚礼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被鉴定人叶尚礼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壹佰伍拾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陆拾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捌拾日;支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应被告刘辉之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叶忠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叶尚礼主张其在陕西琳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八年并在汉中市汉台区租房居住,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了2014、2015年的劳务协议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辉对原告叶尚礼的鉴定结论即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查原告叶尚礼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叶元芳护理,其子叶涛生于2005年10月11日。被告刘辉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经审核确认,原告叶尚礼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662.58元(含门诊费,扣除合疗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年×20年×20%+17546元/年×9年÷2人×20%=113255.4元(含被抚养人叶涛生活费)、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4747.9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调查笔录、三二〇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二〇一医院病历档案、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琳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劳务协议书、陕西琳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工资发放凭单、住院费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凭证、门诊费票据、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刘春荣、刘存二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辉委托刘春荣找人拉木头,刘春荣又让被告叶忠明找人,被告叶忠明找来刘存及原告叶尚礼为被告刘辉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刘辉支付,且其劳务活动均系在被告刘辉的指挥及安排下进行,故被告刘辉与原告之间形成民事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刘辉因未能提供相应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叶忠明虽让原告去给被告刘辉提供劳务,但双方不存在报酬结算及指挥与被指挥关系,且被告叶忠明找来原告是为给被告刘辉拉木头,其行为仅仅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不符合民事雇佣关系的特征,现被告刘辉辩解由被告叶忠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辉安全自负之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尚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被告刘辉提供劳务中,未充分估量该工作的安全隐患及自身能力,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对其绊倒摔伤的损害结果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辉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叶尚礼与被告刘辉按责任分担。原告叶尚礼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每天100元。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由于其损伤非被告故意侵权所造成,不能予以支持。对被告刘辉先行支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结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尚礼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4747.98元,由被告刘辉赔偿86848.79元,除已给付的2000元外,还应再给付84848.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叶忠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尚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叶尚礼承担150元,被告刘辉承担200元。该款原告已经交纳,被告刘辉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余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聂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