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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文春与被执行人唐彦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文春,唐彦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张文春,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唐彦利,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张文春与被执行人唐彦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文春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唐彦利履行给付1.2063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11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