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少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聪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凡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张某,凡利,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少民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常州市潞城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敦武,常州市康宁机械厂员工。法定代理人王桂香,常州市康宁机械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江海西路红星段。法定代表人金道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凡利、无锡市北乘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乘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5)戚少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许,凡利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潞横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张某骑无号牌自行车沿大明路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货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戚墅堰大队认定,凡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张某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于2014年12月18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78204.66元。经鉴定,张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以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营养费720元。事故发生后,凡利垫付了3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苏B×××××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凡利挂靠在北乘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辆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该车在投保的三者险中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毕业证、常州市中小学休学申请表、劳动合同、护理费证明、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凡利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凡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各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凡利已支付张某3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张某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对营养费72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78204.66元,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部分门诊费用没有病历记录、部分住院用药费用与伤情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经审查,2014年12月4日的门诊医疗费2874元为张某住院次日的急诊费用,入院记录中亦有载明,2015年5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500元有病历记录,2015年7月2日门诊医疗费80元为伤情司法鉴定所需;住院期间的用药张某X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入院出院记录,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部分住院用药费用与伤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法确定医疗费为78204.66元。关于护理费42246元,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亦并未明确需两人护理,且张某系女孩,由其母亲护理较为适宜,故法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11510.8元。关于永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张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作法医学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永安保险公司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法院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张某依据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主张某残疾赔偿金137384元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张某主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标准过高,法院依据张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元,该主张某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800元,因张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张某主张某的财产损失费1558元,因该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320元,因系张某确认其伤情的必要支出,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综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782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11510.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242846.46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78204.66元,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医保范围外用药费用,故法院酌情扣除10%即7820.47元的医疗费用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该费用按照责任大小比例,应由凡利和北乘运输公司全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凡利已垫付30000元,故该7820.47元从凡利垫付款中予以扣除。其余235025.99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115025.99元,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由凡利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凡利承担的该部分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10000+10000+115025.99=235025.99元,凡利应当承担的金额为7820.47元。凡利已垫付了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820.47元,故为诉讼之便利,永安保险公司应返还凡利30000-7820.47=22179.53元,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应支付张某235025.99-10000-22179.53=202846.46元。北乘运输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2846.46元;二、永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凡利垫付款22179.53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746元,由张某X负担67.5元。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查证据不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解放军102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得知张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共计46天由陪护人员陪护进行高压氧治疗,陪护费用为2000元,故结合鉴定意见上护理期60天的认定,张某需要家属护理的时间为14天。如一审判决已将2000元陪护费用纳入护理费中计算,则母亲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达到9510.8元,而其母亲工资单上的月平均工资也仅为5040.9元,故护理费计算方式明显有误。另被上诉人母亲的工资单仅有出勤时间并无其他工资组成项目,计算事假、病假、养老等明细也没有注明,无从考证工资计算方式。综上,对于张某X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载明的60日的基础上,扣除在医院已由他人陪护的46天计算,再结合王桂香收入减少部分进行计算才是合理正确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方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表示张某受伤后实际是由两人护理的,一审根据规定只认定了一人护理,实际已经压低了我们的护理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凡利表示认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北乘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二审相关的诉讼权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以60日为宜,而张某X系女孩,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确定由张某母亲王桂香一人护理60日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所提“对于张某的护理费,应按照鉴定载明的60日的基础上,扣除在医院已由他人陪护的46天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高压氧治疗并非全天候,在进行高压氧治疗期间,患者仍有大量时间处于高压氧舱外,需要日常的护理,因此,高压氧治疗陪护费系治疗期间额外发生的,不能以其替代日常所需的护理费用。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称“王桂香的工资计算方式无从考证,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张某一方已提交了常州市康宁机械厂出具的王桂香2014年度平均工资和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的实发工资证明,并提交了期间每日的打卡情况,足以据此确定王桂香因护理张某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捷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龙孝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