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中行终字第0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安徽百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百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芜中行终字第001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百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新市。法定代表人:许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向继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百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一案,因安徽百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蕊公司)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均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做出的(2014)鸠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百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萍、常爱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百蕊公司以希望加大协调力度争取圆满解决争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百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于2014年11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本案中止审理事由消失,应恢复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审理。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