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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正海与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海,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何正海,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被告肖平,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原告何正海诉被告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正海、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找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2013年8月底以前还清,用住房担保。但还款时间到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家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发生抓扯,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金岭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如下: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还原告20000元,到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一分钱,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平辩称原告所诉之款并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底以前还清,原告在与被告达成借款约定后,提供给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又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金岭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肖平所欠何正海40000元,肖平承诺于2014年12月20前还20000元,2015年6月2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之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的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该规定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平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正海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    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