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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甲、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单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6∷6∷2∷4∷5∷6∷3∷-∷0∷。∷”)'﹥。法定代表人聂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李某甲。被告刘某(系被告李某甲配偶),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1********,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中心街18巷*号。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配偶),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86********,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中心街18巷*号。被告李某丁。被告单某(系被告李某丁配偶),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81964********,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中心街18巷*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下属的金马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复利。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被告刘某、李某丙、单某分别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的配偶,自愿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2012年5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9333‰。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20日未再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刘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单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刘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1日,原告下属的金马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复利。2012年5月11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为借款人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金额1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1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9333‰,被告李某甲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2013年4月20日起,被告一直未付借款利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担保人李某丁催要未果。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催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申请表、户口本、身份信息、农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催款通知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某甲及其配偶刘某、被告李某乙及其配偶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配偶单某均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承担相应责任,上述合同内容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甲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用于夫妻生产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丁主张过权利,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在借款保证期间向二被告李某丙、单某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某丙、单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李某甲、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仍占审 判 员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邓艳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