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佳童诉被告马兴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童,马兴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987号原告李佳童,女,38岁,住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娟,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文,男,24岁,住陕西省绥德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任永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佳童诉被告马兴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王晓娟,被告马兴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童诉称,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兴文驾驶陕K170**号小轿车在宝鸡市清姜路神农广场前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左转弯向北调头时,将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陕CA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时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即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马兴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K17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8676.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马兴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伤情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其它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份可以在商业险内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马兴文驾驶陕K170**号小轿车在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神农广场前非机动车道内起步左转弯向北调头时,将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陕CA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即又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3天。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马兴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K179**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2015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兴文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为宝鸡市诚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姬一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1份、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病案1份、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4份、医疗费收费票据33份、宝鸡市中医医院处方3份、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摩托车维修票据1份、宝鸡市诚信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马兴文提交的保险单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权利,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认定;2、赔偿责任主体。对此分述如下:1、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137.1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赔偿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费,对外购药品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有“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故原告出院后再次复查治疗是有必要的。原告出院后到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六次,每次均有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相互印证,2015年6月1日、7月1日两次在外购买钙片259.63元,均有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生处方佐证,可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共33张,共计12126.74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4天)1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标准无文件规定。本院认为,2015年7月6日宝鸡市政府发布《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市级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每日伙食费标准为80元。参照此标准,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计算合理,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白天护理90日,每日护理费75元,住院期间夜晚护理13次,每晚护理费70元,护理费合计76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意见,护理期限为住院14日,加出院后六周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持续门诊复查,至2014年7月30日前每次均有留陪人的医嘱,故原告主张90日护理期限应当予以采信,但其主张住院期间共2人护理,无医嘱要求,不予采信。参照宝鸡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每日护理费75元,护理费核定为6750元(75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业,每日工资为80元比较合宜。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能证实其为宝鸡市诚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有医嘱要求的治疗休息时间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误工期限共计4.5月。本院对误工费核定为13500元(3000元/月×4.5月)。(6)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97464元(24366/年×20年×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00.60元(17546元/年×11年×20%÷2),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必然导致劳动能力降低,其子依赖原告生活,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费用为800元,是为确定自己损失合理必要的支出,保险公司无免责理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做出的误工期鉴定,缺少客观的医学资料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该项鉴定费8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其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主张金额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300元。原告住院二次、门诊六次,加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此项损失数额客观真实,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867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0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医疗费(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损失为13526.74元;伤残赔偿(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项下损失为140114.60元,财产项下损失为1017元,损失共计154658.34元。赔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1017元,共计12101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3641.34元,依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马兴文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23548.9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马兴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548.94元。为了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一并解决纠纷,被告马兴文所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其在商业险内实际赔偿原告18548.94元。被告马兴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佳童经济损失144565.94元(其中实际赔偿原告李佳童139565.94元,返还被告马兴文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佳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原告李佳童承担535元、由被告马兴文承担1100元,其余16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