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蒲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蒲雪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3732号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马家楼1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558179-0。法定代表人张之洞,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停华,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鱼场湾34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615-X。法定发表人蒲雪松,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蒲雪松,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蒲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蒲雪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霞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曾向其供应食品添加剂,至2015年6月对账时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32440元,被告蒲雪松对所欠货款做了担保,现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产,故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440元,被告蒲雪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蒲雪松辩称,北方霞光起诉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及法人蒲雪松欠货款三万余元情况属实,本人无法到庭,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方霞光公司与被告宏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作过程中,由北方霞光公司向宏科公司提供各种食品添加剂,至2014年11月24日,宏科公司欠北方霞光公司货款32440元,因宏科公司一直未付所欠的货款,2015年6月6日,北方霞光公司向宏科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与我公司的合作与支持,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项做一核实,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签字盖章。欠款日期2014.11.24,欠款金额32440元;发货明细(略)。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合作。截止2015年6月6日,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应付账款为32440元(大写:叁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请贵司至迟于2015年12月1日付清该款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法定代表人签字:蒲雪松”,宏科公司加盖了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蒲雪松签了名字。因被告宏科公司一直未付款,且已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宏科公司、蒲雪松经本院传票及电话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手机短信息向本院表示“北方霞光起诉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及法人蒲雪松欠货款三万余元情况属实,本人无法到庭,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蒲雪松(亦即被告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息方式发送的电子信息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被告蒲雪松(亦即被告宏科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手机短信息方式承认欠原告北方霞光公司货款32440元的事实与双方签署对账单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蒲雪松在对账函上签字,表明其愿意对宏科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科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2440元,被告蒲雪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科公司、蒲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方霞光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货款32440元。二、被告蒲雪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宏科食品有限公司、蒲雪松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白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