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蔡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蔡某。被告肖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蔡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89-1号民事裁定。本案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蔡某是叔侄关系,我是他的亲伯伯,肖某某是蔡某母亲。2015年3月,蔡某以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分三次共计向蔡某出借资金600,000元,两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经我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肖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肖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目前无能力还款,只能变卖蔡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xx街xx号路北xx公司xx楼xx栋xx层xx室的门面后再还钱。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蔡某、肖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0元;证据二、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蔡某支付6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是向生意伙伴高某某、夏华明借款,再借给蔡某。上述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蔡某、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系被告蔡某伯伯,被告肖某某系被告蔡某母亲。被告蔡某原经营物流业务,之后从事中央空调的销售、安装、维修业务。2015年3月,蔡某以做空调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某提出借款,原告蔡某某委托其生意伙伴夏华明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蔡某指定账户各汇款200,000元,被告蔡某、肖某某于收款当日分别向蔡某某出具借条二张,均注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共计肆仟元整”被告蔡某、肖某某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借其朋友高某某现金200,000元出借给被告蔡某,被告肖某某、蔡某于收款当日向原告蔡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蔡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共计肆仟元整(200,000.00)”被告肖某某、蔡某在该借条上分别签名。原告蔡某某向被告蔡某、肖某某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称。因被告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蔡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蔡某某借款,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向本院出具了借款支付凭证显示的支付借款的账户虽不是其本人账户,但两份汉口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查询结果共计金额400,000元有银行签章,可以证明被告蔡某已收到转账汇款的400,000元。另外200,000元系原告蔡某某从朋友处借来再转借给被告蔡某,有高某某的汉口银行个人对账清单显示2015年3月31日支取200,000元的记录,同日,被告蔡某、肖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金额和借款时间相印证,也合乎情理,且被告肖某某对所有借款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蔡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600,000元。被告肖某某虽未实际收取原告蔡某某出借资金,但其在三张借条上签名并在庭审中对所有借款均不持异议,对借款金额、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均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蔡某个人,故被告肖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时间的问题,被告蔡某、肖某某在借条中未注明借款期限,但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利息4,000元,由此推算,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1个月,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蔡某某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蔡某、肖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蜀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