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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晨阳与何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晨阳,何心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1217号原告:周晨阳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心平原告周晨阳与被告何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甘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晨阳诉称:2010年3月14日,何心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安徽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向被告汇出10万元。2011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资金还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何心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心平系原告周晨阳姨夫。2010年3月14日,原告周晨阳通过银行汇款100000元现金给被告何心平经商使用。2011年2月11日,被告何心平出具借条借到周晨阳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周晨阳因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汇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心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周晨阳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周晨阳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何心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周晨阳主张何心平借其100000元现金,经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此事实经庭审调查属实。从借条上看周晨阳是出借方即债权人,何心平是借款方即债务人,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债务人何心平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汇款给被告使用时双方约定利息,因此,借款利息应从何心平出具借条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心平偿还原告周晨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和财产保全费用1220元,合计4320元由何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威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