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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徐文章与方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章,方少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徐文章,男,1944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退休干部,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方少云,男,1974年0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商城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章诉被告方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章,被告方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章诉称,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骑电单车自工作单位江西同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班途中沿芦林大道正常行驶至月兔广场大转盘时,原告电动车后部被被告方少云驾驶的江铃牌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方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住院费用12029.36元。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到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少云除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1,764.17元外,对其他费用未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864.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少云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11,764.17元,另车辆投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5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9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同时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方少云驾驶赣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丰区××街道广场转盘市,与原告徐文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中,由被告方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住院费用12,029.36元。原告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方少云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1,764.17。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原告退休后被江西同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聘从事设备部门维修工程师工作,并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书,每月工资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后又自动放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方少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少云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20万元)但未投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徐文章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02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7920元(88元*90天),误工费16,800元(140元*120天),伤残赔偿金21,878.10元(24309元*9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65,777.46元。保险公司赔偿62,167.10元。(其中交强险60,148.10元,三者险2019元),余款3610.36元(非医保部分1805元,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部分505.3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方少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凤英经济损失共计65,77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赔偿62,167.10元,由被告方少云赔偿3610.36元(方少云已垫付11,764.17元);二、驳回原告徐文章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方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霞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