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魏庆芹与张洪才、吴来芬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庆芹,张洪才,吴来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庆芹。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胜军,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来芬。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庆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魏庆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庆芹承担。上诉人魏庆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受理本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驳回了上诉人魏庆芹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1月1日,原告及原告丈夫苗秀方依法承包了位于德州经济开发区赵虎镇苗庄村西南角的3.22亩土地,并与经济开发区赵虎镇苗庄村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期限为30年。2014年6月,被上诉人强行霸占涉案土地,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本案很明显属于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规定相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确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5)德开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洪才、吴来芬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以家庭为基本单元的承包土地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1984年1月,案外人原陵县赵虎乡苗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张洪才、吴来芬家庭,由陵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管理使用权证,1998年1月,案外人原陵县赵虎乡苗庄村委会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上诉人魏庆芹。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并非当事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明,需要人民政府确定的情况,因此,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以需要政府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崔书江审判员 郑春笋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