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武立荣,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少玲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3日登��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受被告的欺压侮辱,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15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2月13日在江永县潇浦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是本院的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8年2月13日在江永县潇浦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月26日撤回起诉。后又于2015年1月7日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11月19日撤回起诉。被告撤诉后,原告周某某于11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谐。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被告也于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海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