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与张善武、左照平、梁光玲、李珍、李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李珍,张善武,梁光玲,左照平,李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住所地:和龙市。负责人:金昌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珍,女,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张善武,男,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梁光玲,女,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左照平,男,汉族,现住和龙市。被告:李立,男,汉族,现住和龙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张善武、左照平、梁光玲、李珍、李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光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廷发,被告李珍、张善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光玲、左照平、李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李立、李珍、张善武成立联保小组,原告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左照平、梁广玲、作为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善武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善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善武发放贷款50000元,因被告张善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张善武、梁光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1.03元及罚息287.02元,共计50748.0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并承担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李立、左照平、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5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善武、李珍、李立三人形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对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金、复利等;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与联保小组成员张善武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年利率为15.3%,并对违约及违约处理进行了约定;四、《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张善武借款的应还款时间及方式;五、《还款流水详情》一份,证明张善武贷款已偿还本金0元,利息6161.66元;六、《贷款结清试算单》截至2015年9月28日,张善武贷款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461.03元、罚息287.02元,共计50748.05元。被告李珍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善武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属实,但借款实际是由被告李立使用,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李立偿还原告,被告张善武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善武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梁光玲、左照平、李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因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珍、张善武、李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根据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左照平作为被告李珍的配偶、梁广玲作为被告张善武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善武、梁广玲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善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3%,罚息年利率为19.89%,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善武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张善武、梁广玲只偿还了6161.66元利息,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张善武、梁光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1.03元及罚息287.02元,共计50748.0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并承担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李立、左照平、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被告李立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善武、梁广玲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善武、梁广玲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张善武、梁广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善武、梁光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1.03元及罚息287.02元,共计50748.0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并承担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珍、张善武、李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了联保小组,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按照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应对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左照平作为被告李珍的配偶、梁广玲作为张善武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合同对被告左照平、梁广玲亦有效。故被告李珍、左照平、李立应对被告张善武、梁广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左照平、李珍对被告张善武、梁广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善武提出的因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立,故应由被告李立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应由被告张善武偿还上述借款的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张善武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左照平、梁广玲、李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善武、梁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61.03元及罚息287.02元,共计50748.05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并承担2015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合同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立、左照平、李珍对被告张善武、梁广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张善武、左照平、梁光玲、李珍、李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光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明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