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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三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世军与段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世军,段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叶世军。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建林。原告叶世军与被告段建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世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三垛镇三汤路8KM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胸部受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479.9元。该起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117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邮市三垛镇三汤路8KM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未能靠车行道的右侧行使,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5014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予以证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裂伤,胸部受伤。原告自2015年8月31日住院,于同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479.9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四份。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5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84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1171.9元。原告并述称,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垫付或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当庭提供了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2015年6-8月份工人工资发放表各一份等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系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次月,该公司停发原告的工资,原告的2015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450元、3450元、3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当庭提供了高邮市晓卢电动车经营部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维修费收据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车损600元。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79.9元,当庭提供了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四份及扬州东盛义齿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义齿费1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牙齿受损,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扣减该费用后的原告医疗费金额为4479.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其住院时间为3天,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高邮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需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4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本地一般护工60元/天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842元,按113元/天计算34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扬州申业达机电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且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休息期间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34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的医嘱材料,酌情认定为33天。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33天,金额为37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当庭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路途、往返医院的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00元,当庭提供了维修费收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法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9553.90元。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各项损失9553.90元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建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世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9553.90元;二、驳回原告叶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段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世军负担29元,被告段建林负担171元(此款原告叶世军已预交,被告段建林负担的171元诉讼费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叶世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聪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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