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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54岁,汉族,系被告张某某的姑父,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次年举行婚礼,同时办理结婚手续,2003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某。婚后才发现被告内向、古板,经常在娘家居住,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对女儿也几乎没有照管。被告只为娘家考虑,不顾自家生活,期间经被告手借于其娘家的钱就有十多万,经原告手也有近二十万元。近年来,原告母亲的旧房产换来几套房子,被告却与其家人及原告吵闹,将原告母亲的房屋强行占有,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分居已二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前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婚后感情融洽,双方并未实际分居。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嫌弃被告有病,故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被告因生病已支付了47886.34元的医疗费用,而被告无固定工作又无生活来源,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请求法庭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庭审中,原、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分别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⑴原、被告女儿张某某书写的书信一封,主要内容是原、被告最近几年关系一直不好,特别是2013年4月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未与其一起居住。如今双方关系比较僵化,其年龄尚小,无法解释原、被告现在的关系,希望法庭依情处理。证据⑵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则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因原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判决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5047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证据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4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共6页),原告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出院时一般情况好,颌面部伤口愈合良好,无明显感染症,故无须进一步治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证据原告方陈述,1、因被告张某某内向、沉默寡言,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沟通,加之被告与其父母强行占有原告母亲房产一处,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故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家人生活,且被告身体及经济状况不如原告,故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3、其已全部支付了被告看病的费用,且另支付过被告5万元。原告现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8585元。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⑴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入住该院,经诊断为右上颌窦含牙脓肿、右侧颊间隙蜂窝织炎等,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证据⑵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项目分类汇总表一份及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该单据上加盖有长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专用章),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4日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口腔科,因治疗共花费29747.88元。证据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该单据上加盖有长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专用章),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上颌牙龈癌,经治疗后花费14060.43元。证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857.7元。证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支,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7日,收款单位为长治县人民医院,其中时间为2015年4月7日的票据共12支,患者姓名为张某某的共10支,金额合计513.78元,患者姓名为张小然的共2支,金额分别为41.1元、15.62元,合计56.72元。时间为2015年4月8日的票据共2支,患者姓名为张某某,金额合计245.47元。时间为2015年4月9日的票据共2支,患者姓名为张某某的一支,金额为29.45元,患者姓名为张子秋的一支,金额为143.4元。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的票据共2支,患者姓名为张某某,金额合计237.02元。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的票据一支,患者姓名为张子秋,金额为4.8元。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的票据一支,患者姓名为张小青,金额为27.7元。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的票据共4支,患者姓名均为张小燕,金额合计462元。以上24支单据金额总计1720.34元。证据被告方陈述,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至今一直处于治疗状态,双方并未实际分居,但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未尽扶养义务,故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其支出的以上医疗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⑴女儿张某某书写的书信一封,认可是张某某所写,但对书信中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信件内容是否为女儿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质疑;对证据⑵壶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贷款至今未还清,亦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过医疗费用;对证据被告张某某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上已写明被告张某某是在上一次手术后四个月复发而住院治疗的,现被告仍属危险期,应定期复查,并非是原告方所述的无需治疗;对证据结婚证一份无异议;对证据原告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感情和睦一直维持至被告生病,而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是被告离家治疗期间,并非双方分居,故不同意离婚。女儿在书信中未明确表示要随谁生活也说明孩子不愿看到父母离婚。原告陈述其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用无证据支持,希望法庭核实后由原告尽相应的扶养义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项目分类汇总表一份和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据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证据、中的费用已由原告全部承担,且部分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过了。对证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了原告曾给过被告的5万元的继续治疗费中。对证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支中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单据上除被告张某某的名字外还出现了其他名字,且针对被告的花费应有处方加以说明。对证据被告方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已承担了相应的扶养义务,其中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且之后还曾支付过被告5万元,故不同意再行支付医疗费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女儿张某某亲笔书写的书信一封,原告张某某欲证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分居满二年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张某某年满十二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本案中其要证明的夫妻关系现状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其作为本案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而其未出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曾于2009年12月2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100000元,经法院判决后仍欠贷款本金50478元及相应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张某某在该院的诊疗情况。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时间,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陈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陈述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判。(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患者费用项目分类汇总表及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该院口腔科住院治疗,共花费29747.88元。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及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7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颌牙龈癌,经手术及相应治疗后,共花费14060.43元。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6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857.7元。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长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支,时间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欲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720.34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中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该24支单据均为原件,且是正规的报销单据,但时间为2015年4月7日,票据金额分别为41.1元和15.62元的两支单据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张小然;时间为2015年4月9日,金额为143.4元的一支单据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张子秋;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金额为4.8元的单据一支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张子秋;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金额为27.7元的单据一支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张小青,以上5支单据金额总计232.62元,该单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张某某因患病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也就是说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对该5支单据不予采信,而其余19支单据金额共计1487.72元中载明的患者姓名为张某某或张小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关于其因病治疗而产生费用的主张,故对该19支单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陈述,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作出裁判。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⑴-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2月16日按农俗举行典礼仪式,2003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经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颌窦含牙脓肿、右侧颊间隙蜂窝织炎等而入院治疗,2013年5月15日出院。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为右上颌牙龈癌而入院治疗,2013年7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14060.43元。2013年11月14日因病情恶化而入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经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期间花费29747.88元。后又因病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857.7元,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长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487.22元。被告张某某患病后,与原告张某某产生矛盾,其租房在外居住。2009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因原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于2014年将原告张某某诉至壶关县人民法院,壶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壶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50478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经本院核实,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及2013年11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在长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分别补偿了7602.14元和10727.8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女张某某应随谁生活?3、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承担其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扶养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在认识后相互了解近一年的情况下才结的婚,说明双方经过了长时间的了解,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可以,而且生育有一可爱的女儿。现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嫌被告张某某性格内向,不善沟通,且主要的原因是原、被告及其家长间的经济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与分歧。现原、被告虽各自居住,但皆因被告治疗的需要,而非感情不合的分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不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二、三个年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对方考虑、多为对方付出,加之女儿作为双方感情联系的纽带,相信还是能够和谐共处,建立美满家庭的。2、如离婚,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张某某出生于2003年2月27日,至今已满十二周岁,故对其随父还是随母生活的问题,则应当考虑其自己的意见。3、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至今一直患病,且不间断地治疗。依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47153.23元,后在长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18330.03元,实际花费医药费28823.2元。因被告张某某自患重大疾病后身体状况不佳,无法进行正常的劳动,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于夫妻关系中需要扶养的一方。其提供的证据又能证明其因病治疗的花费情况,而原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本院根据被告张某某的实际花费情况,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履行能力,判令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因病治疗而支出的医药费15000元。原告张某某辩解其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张某某的所有医药费,被告方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不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而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该诉请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支付其因病治疗而产生的医药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张某某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因病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15000元,该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