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执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世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世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2507号罪犯贺世铠,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巩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认定贺世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贺世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6月20日,贺世铠、张鹏飞伙同董卫东预谋后,以卖给被害人倪某某假钞为由,董卫东将倪某某骗至巩义市,贺世铠、张鹏飞对倪某某谎称到巩义市宋陵公园进行假币交易,在宋陵公园一灌木丛处,贺世铠搂住倪某某的脖子索要钱财,并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被害人,后抢走现金3000元。2015年2月11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贺世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5年6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世铠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世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冉东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