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超、赵霞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超,赵霞霞,王子升,徐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875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苍山县长城信用社主任。被告周超,农民。被告赵霞霞,农民。被告王子升,农民。被告徐谋芳,农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超、赵霞霞、王子升、徐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桢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赵霞霞、王子升、徐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周超于2014年2月3日在长城信用社贷款4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有被告赵霞霞、王子升、徐谋芳负连带责任担保,利率为11.50‰,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被告周超、赵霞霞、王子升、徐谋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超于2014年2月3日在长城信用社贷款49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5日,有被告赵霞霞、王子升、徐谋芳负连带责任担保,利率为11.50‰。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子升、徐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子升、徐谋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及利息10000元(算至2015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赵霞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周超、赵霞霞、王子升、徐谋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成金 关注公众号“”